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達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達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五日以被告乙○○、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八百四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雙方並同意借款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三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