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三二0六-三號、支票號碼HBC0000000號、發票人 黃燕珍 、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二三0之四號其弟丙○○之住處,利用同住一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所有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三二0六-三號、支票號碼HB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及其弟媳黃燕珍之印章一枚(此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得手後,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同地,盜蓋該印章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處,偽填上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而偽造完成該支票,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附近,以該支票向 林永淼 調借同額現金而持以行使交付給林永淼,嗣林永淼再將該支票委託其友 陳奕琳 提示卻遭退票,因已經掛失止付,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及證人陳奕琳指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上開支票向林永淼調借現款,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查被告與被害人丙○○係兄弟關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被告僅偽造上開支票一張,影響交易安全之程度輕微,事後復已與林永淼和解,並取回上開支票,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上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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