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十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被告高北砂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高北砂石有限公司、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則同免其給付義務,並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三二0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已減縮為八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雖與前開原告提起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七號訴訟請求之金額九百七十萬八千零四十七元略有不同,然上開二訴訟之當事人均屬相同,而原告亦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基於「避免審理重複和裁判矛盾,及避免違反訴訟經濟」之立法旨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背殆屬無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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