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原告敬華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零八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甲合鋼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鋼鐵料數批,共計有貨款一百八十萬零八十四元,尚未清償。另訴外人甲合公司,為支付前揭貨款,曾簽發一紙面額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交予原告。惟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已遭退票。
(二)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發票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估價單、統一發票八紙為證。
乙、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估價單、統一發票八紙為證。惟查:依原告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均僅得證明係訴外人甲合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及票款。是自不得徒以:被告為訴外人甲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被告亦應對訴外人甲合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要屬殆然。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零八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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