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先以隨身攜帶之雨傘打破玻璃之後,再持雨傘毆打乙○○,使乙○○閃避不及而踩到地上碎玻璃,而受有右足底切割傷口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甲○○、 徐羽盈 、 徐羽禎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⑷翻拍自案發過程錄影畫面之照片20幀。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未穿拖鞋遭地上玻璃刺傷,我沒有打她等語。
五、經查:
(一)緣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疑似有實質上之母女關係(按戶籍登記乙○○之母親為 陳李寶 ),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女間有官司糾紛,且因2人之親屬關係存否,涉及家產分配問題,造成2人間時有爭執、心結難解。詎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即告訴人所經營之「咖美橙」飲食店外,再度因上開嫌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雨傘敲破告訴人前揭飲食店之玻璃門上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乙案,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中)等情,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簡易判決判1份在卷可憑。
(二)次查,上開毀損案件之同一時地,即96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咖美橙」飲食店,因被告持隨身攜帶之雨傘敲破告訴人前揭飲食店之玻璃門上玻璃後,惟因告訴人當場發現右腳底流血,經送醫診治後,診斷受有切割傷口0.5公分之傷勢,另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簡易案件全卷查核屬實。
(三)本案應審究者,在於告訴人所受之右足底切割傷口0.5公分之傷勢,是否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經查:
1、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簡易案件卷附之96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咖美橙」飲食店門口,攝錄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過之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一、片長4分59秒。二、告訴人所指21秒時地,確實有看到被告持雨傘往告訴人左小腿部位揮打。三、告訴人所指31秒時地,確實被告有揮打告訴人臉部的部位。四、從片長40秒開始之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屋內吵架,告訴人雙手拉住被告雙手,被告坐在地上掙脫,兩人邊吵邊拉。五、告訴人於4分39秒稱『打119,我腳受傷』」等情,業已記明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97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3、4頁)。嗣經本院再度與告訴人確認,究竟在案發當時被告有無拿工具或是徒手攻擊告訴人右腳腳底部位?之疑義,告訴人徒以「我記得就是畫面的內容,我那有時間去記那麼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不論從勘驗結果、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均無足認定告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底切割傷口0.5公分之傷勢。
2、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有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左小腿部位、徒手揮打臉部乙節,惟告訴人有無成傷、傷勢種類、大小各為何?均無相關佐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且被告否認傷害行為,從而,告訴人究竟有無因此受傷尚有疑義,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另公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20幀,係翻拍自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光碟光容,本院不另贅述;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以證人告訴人受有切割傷口0.5公分之傷勢,卻無法證明造成受傷之原因。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乙○○、其夫甲○○、其女徐羽盈、徐羽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著重在案發當時之敲破玻璃、爭執、拉扯等混亂過程,查無針對告訴人受到右足底切割傷口0.5公分傷勢之具體成因,是依上開指訴、證述內容,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右腳底之故意行為。
(四)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之右足底切割傷口0.5公分之傷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且本案案發時地,被告業已先行敲破大門玻璃,在此情狀之下,告訴人受到右足底切割傷之可能性非屬單一,自不能徒以告訴人之指訴,將告訴人受傷結果歸咎於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甚而論以刑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