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5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壹肆陸公克、零點零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壹肆陸公克、零點零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由本院另以92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國泰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下午3時46分許親自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
121巷45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156公克、0.014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偵卷第44至46頁),此外,並有海洛因毒品2包(每包毛重0.3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40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⒊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
90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示92、9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互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海洛因毒品2包(驗餘淨重各為0.0146公克、0.0156公克)均係管制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