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免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該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該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停放在苗栗縣○○鎮○○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警方見前開小客車內甲○○所搭載之 徐郡彤 、 黃世宗 正在施打毒品而上前盤查(經警另案偵辦),經甲○○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4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97C077)),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為憑,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曾於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免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該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以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