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97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334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夫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新竹縣竹東鎮往芎林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外車道時,本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前揭竹林大橋P12標誌處時,因欲下車觀看風景,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熄火,並顯示危險警示燈,但未立即於車身後擺置警示標誌時,即逕將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橋樑上,而佔用橋上機車專用車道。適有 鍾文演 無照且飲酒濃度過量而騎乘車牌號碼000—485號重型機車,自乙○○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來,至前開P12標誌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乙○○臨時停車於機車專用道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鍾文演因而人車倒地,致鍾文演受有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合併頭部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乙○○為犯人前,其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車禍當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鍾文演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仍於97年1月23日晚上12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文演之妻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且為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錢小龍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於97年1月
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照片1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7年2月29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0970003734號函送之車輛勘查報告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7年2月25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0970001932號函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及被害人相驗照片10幀等在卷足稽。
而被害人鍾文演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乙○○駕駛自小客車沿竹林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不得佔用快車道或機車道臨時停車影響他車通行。駕駛執照被註銷,不得駕駛車輛。鑑定意見: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佔用機車道臨時停車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3月10日以竹苗鑑970087字第097530076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乙○○於夜間自小客車,違規於橋樑上佔用機車道臨時停車,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1403號函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害人鍾文演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鍾文演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固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1份附卷足憑,然被害人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