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振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商
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商銀)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許振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本件清算財團為債務人名下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持分(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及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上開清算財團,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法院就土地持分進行公開變賣,如於該次變賣,土地持分未順利賣出,則就該土地持分連同股票,均同意不予處分;嗣經本院就上開土地持分進行變賣,因無人承買,而依前開決議,就土地持分及股票均不予處分。此有本院債權人會議紀錄、變賣不動產筆錄等在卷可稽。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