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沂於民國100年6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張淑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而張淑慧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嗣於100年6月16日17時45分許,李其沂騎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為張淑慧之胞弟 張志全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淑慧、證人張志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該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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