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第18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貳瓶、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7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視為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⒈於97年8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鎮○
○○路○○巷○○號前之車輛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鎮○○○路○○巷○○號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48公克,驗餘淨重0.64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97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弄○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於同年9月22日下午
5時許,為警在其前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2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2瓶,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於97年8月18日晚間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
管字號:97年度白保字第000249號,驗前淨重0.648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644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9月16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97年度安保管字第000244號,毛重
0.7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即夾鍊袋均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於97年9月22日下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量微無
法秤重),該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已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用水2瓶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