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油壓剪貳把及鸚哥剪參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戊○○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夜間二十三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在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之用之油壓剪一把,侵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起訴書漏載介壽路)二段六四二號之「進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進輪公司)有人居住工廠後方之防盜圍牆並逾越入內,持上開油壓剪一把剪斷廠區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進輪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綑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嗣因進輪公司職員丙○○巡視廠房時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及油壓剪一把。
㈡戊○○賡續前開竊盜犯意並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
下稱「黑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由戊○○駕駛其所有車號00—六四七六號自用小貨車,「黑人」駕駛車號00—八二六七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為「川輝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一六О號前失竊),一同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某工廠後方附近水溝處,由「黑人」以其駕駛之該小貨車將埋設於該處之電纜線扯起,再由戊○○持「黑人」所有攜帶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之用之油壓剪一把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取屬於甲○○、乙○○所持有之電纜線一批,共計九百九十九公斤(總價值約二十萬元),得手後正擬以其二人所駕駛之二部小貨車將竊得之電纜線一批載運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人」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把。
㈢戊○○賡續前開竊盜犯意並與 葉駿志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О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由葉駿志駕駛其父親所有車號00—七七О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二十九號之「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金屬公司)有人居住之工廠內,由其二人分持持葉駿志所有攜帶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之用之鸚哥剪三把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取屬於中國金屬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擬以葉駿志所駕駛之小客車將竊得之電纜線一批載運離開現場之際,適為中國金屬公司生產部主管丁○○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葉駿志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鸚哥剪三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七二—七四頁),核與證人丙○○、被害人甲○○、乙○○、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右揭犯罪事實㈠之贓物領據一紙、右揭犯罪事實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地磅紀錄單六紙、現場查獲照片十二幀、右揭犯罪事實㈢之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影本十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及「黑人」、另案被告葉駿志所有供本件右揭犯罪事實㈠、㈡及㈢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油壓剪二把及鸚哥剪三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油壓剪及鸚哥剪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右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右揭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各與共犯「黑人」、另案被告葉駿志各就右揭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單獨在埠頭行竊,與其共同毀損門鎖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即應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各規定中,擇一論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擇一情節較重之右揭犯罪事實㈢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О號併案審理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求己利,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屢次以違法途徑竊取他人電纜線,一犯再犯,行為實無可取,本有加以嚴懲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等之損失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雖被告就其中右揭犯罪事實㈠中扣案之油壓剪一把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既已坦認右揭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則其如無攜帶工具以佐,焉能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仍認定係其所有供右揭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而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油壓剪一把及鸚哥剪三把,分別係被告、共犯「黑人」、另案被告葉駿志所有供本件右揭犯罪事實㈠、㈡及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О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趁五豐化學工廠無人之際,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大鋼剪二支等工具,竊取該工廠所有之變電箱六個、電纜線五綑、鋁窗六個,得手後欲以車號00—六四七六號箱型車載離現場,適為附近民眾庚○○發現,乃報警到場查獲上情,並以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在附近便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庚○○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五張及扣案之大鋼剪二支、梅花扳手三支、開口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一組、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五支及老虎鉗四支可資佐證,為其論據,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迭自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為此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我當時行經該處,因為太累了,我就把車子停在路旁睡覺,之後去附近地下道旁的地方小便,但是警察就說是我有前科,人又長得黑黑的,就說是我做的,大鋼剪不是我的,而且是在工廠內找到的云云。而觀之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 林雲飛 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我問庚○○時,他說他看到有人翻越圍牆躲到警衛亭,當時庚○○並有指認被告。庚○○住在十樓,我有上去看,從那個地方可以看到工廠,旁邊的警衛亭也可以清楚的看到,庚○○家離工廠只隔一條馬路,最多相距十公尺,工廠在路燈照射下可以看得很清楚。我不是第一個抓到被告的,所以不知道被告是在走路的時候或躲藏的時候被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五—八七頁);然另一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 柯景村 於本院審理中卻結證稱:當時被告站在下方照片走道斜坡(地下停車場走道)畫圈處走上來,我們就叫被告過來,我們逮捕被告時,有通報在明德二路十二號廠房內搜索的五堵派出所員警。該處的照明很暗,好像有一盞路燈,但是工廠正對面好像沒有路燈。從外面看不清楚工廠內的情形。有讓報案人(指庚○○)指認被告,他說有看到二個人,他指認時不是很確定,但是衣服穿著蠻像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二一頁)。綜上以觀,可認證人林雲飛與證人柯景村對於現場光線狀況陳述不一,參以案發當時又係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則證人庚○○從其位於基隆市○○○路十五之十一號十樓之三住處是否能清楚看到同路十二號一樓之工廠內之情況及犯嫌是否確為被告一情,均有所疑?且證人柯景村亦證稱證人庚○○當時不能確定進入該工廠偷竊電纜線之犯嫌即為被告,是證人庚○○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看得很清楚,翻牆逃跑的男子就是戊○○這個人,我非常確定云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О四四號第十頁正面),然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於警詢中證述顯與證人柯景村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不符,無法證明其於警詢中證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嗣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而三度傳喚證人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當面對質詰問權利,然證人庚○○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三次均拒絕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五四、九八—九九、一一一頁)。是本院認為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顯有疑問,又屬傳聞證據,更無由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無證據能力,而無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五張及扣案之大鋼剪二支等物,均僅能證明案發現場確有犯嫌為此一竊盜犯行,然被告並非在案發現場遭逮獲,實難據以直接認定被告即係該名犯嫌,扣案雖尚有其餘工具即梅花扳手三支、開口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一組、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五支及老虎鉗四支等物,然該等物品係警方在案發現場對面地下停車場走道斜坡查獲被告後,進而攜帶被告在其車上起出而扣案,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確有使用該等工具在案發現場行竊之證據,且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案發現場恰巧出現且形跡確有可疑,然被告是否確有為此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相關人證及物證上確仍存有諸多疑義而難以證明。是以併辦意旨經本院認為其所舉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涉犯此件加重竊盜竊盜犯行之情事,則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