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①BERETTA廠M九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同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參個、②仿BERETTA廠九三R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同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貳個、③制式子彈柒顆、④改造子彈玖顆(金屬彈頭直徑九MM)、⑤改造子彈拾參顆(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七MM),均沒收。又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①仿BERETTA廠M九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②仿BERETTA廠九三R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同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壹個、③改造子彈玖顆(金屬彈頭直徑九MM),均沒收。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之「 許阿勝 」名義大貨汽車普通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各壹枚上之甲○○照片各壹幀,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①仿BERETTA廠M九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同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參個、②仿BERETTA廠九三R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同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貳個、③制式子彈柒顆、④改造子彈玖顆(金屬彈頭直徑九MM)、⑤改造子彈拾參顆(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七MM)、變造之「許阿勝」名義大貨汽車普通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各壹枚上之甲○○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八○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與八月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湯城購物廣場巨昇模型玩具店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售賣之①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同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三個;②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同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二個;③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七顆;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六顆(金屬彈頭直徑九MM);⑤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九顆(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七MM),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出借,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以約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另同時所購得之改造子彈五顆,經送鑑定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止,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甲○○之友人 陳秋福 ,見甲○○持有上開槍、彈、彈匣,而向甲○○商借把玩,甲○○竟另行起意,基於出借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雅庭汽車旅館一一一號房內,將其持有之上開編號①仿BERETTA廠M九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編號②仿BERETTA廠九三R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同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編號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六顆(金屬彈頭直徑九MM),出借給陳秋福。陳秋福借得該槍、彈、彈匣後,隨身持有之(陳秋福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審結)。甲○○則繼續持有未出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七顆、改造子彈十九顆(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七MM)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四個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三時止。
三、甲○○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身份避免警察機關之查緝,竟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初某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基於與不詳姓名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己有之半身照片二幀交付予「鳳梨」,嗣由「鳳梨」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接續將上開二禎甲○○之照片換貼於「許阿勝」名義之大貨汽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上(該二枚駕駛執照之駕照號碼均為Z000000000號,屬許阿勝所有之物),加以變造,隨後「鳳梨」再將變造之「許阿勝」名義之上開駕駛執照二枚交由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許阿勝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零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先查扣陳秋福持有上開向甲○○借得之前開槍、彈及彈匣後,經陳秋福供陳上開槍、彈、彈匣均係向甲○○借得後,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三時許,至甲○○租住之上開汽車旅館一一一號房內臨檢,當場再扣得甲○○所持有彈匣四個、制式子彈七顆、改造子彈十九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變造之「許阿勝」名義駕駛執照二枚,而查知上情。上開扣案之編號④之土造子彈十六顆,嗣經鑑定試射四顆,拆解三顆,編號⑤之土造子彈十九顆,嗣經鑑定試射六顆。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在台北縣土城市雅庭汽車旅館內查獲之子彈、彈匣是否為被告持有,有無一併出借交付予陳秋福及被告購槍、彈、彈匣之地點外,就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二其分別持有、出借上開槍、彈、彈匣部分,核與陳秋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之槍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七顆、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彈匣五個、經試射、拆解鑑定後所餘彈殼十三個、彈頭七個扣案,槍枝及彈匣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93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四十二顆,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其中七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十六顆,認均係具直徑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十九顆,認均係具直徑八點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扣案之彈匣七個,其中二個分別附於上開槍枝,其餘五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編號三至五彈匣,可適用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之槍枝;編號一至二彈匣,可適用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之槍枝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OO二六三七七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OO三四六九九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O二三一二三O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OO七四八O二號函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OO一二四三二O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OO二五七二四O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關於被告購買前開槍、彈及彈匣之地點,被告於審理中已供明其係一併於前開地點所購得等語,經核其在雅停汽車旅館查獲之彈匣四個,分別適用於其出借予陳秋福之二支槍枝,可見此部分其審判中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六時十分警訊所稱:子彈二十七顆係陳秋福的云云,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子彈是另在跳蚤市場買的云云,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子彈及彈匣是陳秋福寄放我那裡云云,先後所述不符,且依陳秋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被查獲之槍、彈等係向被告所借等情,可見陳秋福原並無槍、彈及彈匣,係知被告有槍、彈及彈匣,乃向被告借用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彈匣,益見被告此部分警訊、檢察官訊問所陳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關於被告於雅庭汽車旅館所查獲之具殺傷力之子彈與彈匣,係被告購入後自行持有,並未一併出借交付予陳秋福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警訊中所述明,核與陳秋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該子彈、彈匣係一併出借於陳秋福云云,非但與陳秋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在雅庭汽車旅館所查扣之子彈、彈匣,查獲時我就放在床上等語,足認該等子彈與彈匣被告並未一併出借予陳秋福持往台南,而係被告自己持有,仍置放於其房間內之床上,被告前開所指一併出借予陳秋福云云,亦與實情不合,而非可採。事實欄三其變造「許阿勝」名義之上開駕駛執照二枚部分,核與許阿勝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監基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許阿勝普通大貨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扣案變造之「許阿勝」名義駕駛執照二枚附卷可憑。該二枚駕駛執照,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照片上有一層薄膜,薄膜上有鋼印,駕照二張均是換貼照片而成,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查該二枚「許阿勝」名義之駕駛執照,係被害人許阿勝所有,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基隆市遺失之物,亦為被害人許阿勝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則該二枚駕駛執照顯屬許阿勝遺失之真品,並由被告提供其照片供「鳳梨」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而成無誤。被告提供其本人之照片與「鳳梨」,應有將「鳳梨」之變造駕駛執照行為,視為其自己行為之共同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被告變造上開駕駛執照,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許阿勝因駕駛執照被冒用而無辜受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罪。就變造駕駛執照犯行,其與綽號「鳳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五三七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第七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即購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之所以購買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出於好玩,陳秋福知道我有槍、彈,過來找我,叫我借他,我就借給他前開槍、彈、彈匣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初,並無將之出借他人之意,是其於持有近三月後,始因另案被告陳秋福之要求而出借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認其出借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其當初單純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無何牽連犯或吸收犯之關係,辯護人認二罪係吸收關係,難認可採。另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引用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出借子彈、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法條,然起訴書對於上述出借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交付予陳秋福事實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自已合法起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已敘明此部分被告出借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起訴法條,自應予審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觸犯上開三持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一出借行為同時將上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出借予陳秋福,觸犯上開三出借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其係於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後,又另行起意犯未經許可出借改造玩具手槍罪,二罪間犯意顯然有別,已如前述,此二罪與變造駕駛執照罪間,犯意亦屬各別,且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至同年月六日三時許持有子彈二十六顆、彈匣四個部分於起訴事實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情形,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本件被告持有、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彈匣之數量與時間,所生危害非輕,變造駕駛執照二張,尚未行使,惟對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及被害人許阿勝有相當危害,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宣告刑與執行刑中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扣仿BERETTA廠M九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同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三個、仿BERETTA廠九三R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同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七顆、改造子彈九顆(金屬彈頭直徑九MM)、改造子彈十三顆(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七MM),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原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金屬彈頭直徑九MM)七顆、改造子彈六顆(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七MM),雖本屬違禁物,惟嗣業於送鑑定時,其中十顆(金屬彈頭直徑九MM四顆,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七MM六顆)經試射,其中三顆(金屬彈頭直徑九MM)經拆解,已不具子彈功能,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可證,此部分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經變造「許阿勝」名義二枚駕駛執照所貼之被告照片各一幀,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二枚駕駛執照仍屬許阿勝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除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有罪部分子彈計共四十二顆外,另又持有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直徑九MM之改造子彈四顆、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七MM之改造子彈一顆,且將此部分其中金屬彈頭直徑九MM之改造子彈四顆交付予陳秋福。亦將制式子彈七顆、改造子彈十九顆(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七MM)及前揭在台北縣土城市雅庭汽車旅館所查獲之彈匣四個,亦一併與前揭有罪部分出借予陳秋福云云,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持有子彈、出借子彈、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然查經送驗結果,其中金屬彈頭直徑九MM之改造子彈四顆中,其中三顆係不發彈,一顆底火冒脫落,沒有底火不能擊發,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OO二六三七七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OO一二四三二O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憑;其中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七MM之改造子彈一顆係不發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OO三四六九九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OO七四八O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子彈五顆顯均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出借之並不構成犯罪。又關於在雅庭汽車旅館所查扣具殺傷力之子彈計二十六顆、彈匣四個,被告並未一併出借予陳秋福,而係被告自行繼續持有中,已如前述,公訴人指此部分被告亦有出借予陳秋福,尚屬有誤,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出借事實。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之持有子彈、出借子彈、彈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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