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景明 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慧如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
市○○○路○段○○○號四樓之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八一‧五八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對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原判決違法之處:⒈任意擴張解釋法律文義,遽認「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原有建
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見解違背民法第六十六條立法意旨,顯擅以主觀意識創設解釋,自有超出文義範圍之違法,況系爭增建物既附著於土地,足避風雨,且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屬獨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九十三號意旨、台大法律系教授陳榮宗所著強制執行法第三八二頁內容可參,在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自費興建前提下,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有獨立所有權,非屬四樓「附屬物」而認四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⒉違法未載明適用法條之依據,如原判決第三頁第四條第㈠項,不知出自哪一法律條文,且幾乎完全採納被上訴人答辯狀內容,卻未就上訴人補充理由㈠、㈡所陳述事實及理由加以斟酌,未引用法源為依據,即偏頗執法方式作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系爭增建物係獨立所有權客體,並非四樓建物附屬物:⒈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即
已遷居四樓,且早於七十年間即自費興建營建系爭增建物,全家居住於此處達數十年之久,供一家老少安身立命而有經濟目的,此一事實不容法院忽略。⒉上訴人與四樓所有權人 施景敏 係叔嫂至親關係,特別經由施景敏允諾而自費興建,此係中國傳統和諧倫理的的展現,係至親間心甘情願的私領域範圍,縱系爭建物雖無獨立門戶或無獨立水電錶,原法院亦不能否認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何況該四層樓建物一至四樓水電係同一共用,均由一樓逐樓往上接,各樓層均無獨立水電錶,非僅系爭增建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理由曲解法律: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解釋,均係
對不動產所為定義,然不動產尚包括「土地」、「其定著物」,而定著物必須具備「繼續附著」及「獨立經濟目的」為要件,縱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足遮風避雨,且已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或主張自費出資興建云云,然上訴人平日係居活動室,上訴人與孫兒之臥房與臥室,故系爭增建物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僅屬輔助原建物四樓經濟目的,自不符定著物「獨立之經濟目的」要件,非屬獨立所有權客體,上訴人有扭曲法律、實務見解之嫌。
㈡系爭增建物僅屬附屬建物:⒈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建
物共同使用一個樓梯出入通路,不能通達系爭增建物。⒉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門戶,如果進出時,尚須經由四樓門戶始能出入,且無獨立水電錶,尚須經由四樓接水電。⒊上開四層樓建築物各層均有一個獨立的水錶,全棟共四個,置於上開建物頂樓,而電錶置於該大樓騎樓,自非上訴人所辯稱「各層樓均無獨立水電錶」,顯見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門戶與水電甚明。⒋上訴人出資建構系爭增建物,但各該建材所有權均已附合為四樓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為四樓建築物所有權所涵蓋,上訴人如有損害,僅能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向四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求償金,非可任意主張系爭增建物享有另一個所有權。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訴外人施景敏所有、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上開土地及其上三、四樓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四樓建物之頂樓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併予查封在案。惟系爭增建物係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自費興建之獨立建物,為其所有,而非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准上訴人之所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四樓建物之附屬物,難認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無論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均因增建添附成為四樓建物之一部,為訴外人施景敏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三、四樓建物,為訴外人施景敏所有,並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施景敏等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00七號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即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上開土地及三、四樓建物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四樓建物之頂樓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增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為八一點五八平方公尺)併予查封在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增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否為該四樓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按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查上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建物共用同一樓梯作為進出通路,該四層建物復各自設有獨立之門戶與樓梯相通,對外聯絡,然由該樓梯僅能登上建物四樓,無法通達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門戶,須經由設於四樓內部之樓梯及門戶始得出入,且無獨立水錶及電錶,而須經由四樓往上接水電。且上訴人平日於四樓及系爭增建物生活起居,四樓內設有客廳、祖先牌位及其兒女房間,系爭增建物則供作客房、孩童活動室、上訴人與孫兒之臥室及浴室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十四張足參(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查,製有勘驗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至八五頁、第九十至九一頁、第九四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四樓建物所有權人施景敏於本院到庭證稱:「(問: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如何進出?)因為系爭建物之
三、四樓所有權是我的,‧‧‧並由我四樓進出」、「(問:頂樓與四樓並非獨立的房子,頂樓須由四樓進出,則還你三、四樓房屋時頂樓如何處理?)當時沒有考慮,不過後來想假如三、四樓要還我時我會用錢向我大嫂買下頂樓增建的部分,因為目前四樓與頂樓無法分割,也只能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
四十、四一頁),是系爭增建物乃加蓋於原有建物四樓之上,仍須利用四樓之門戶及室內樓梯始得出入,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並與四樓結成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足見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有輔助原建物四樓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是系爭增建物在客觀上所具有之功能,僅居於從屬關係,為四樓之附屬建物,既與四樓成為一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增建物即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自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是被附屬之四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無論由何人出資增建,均無礙於系爭增建物應歸四樓所有權人施景敏所有之認定。又查訴外人施景敏既以四樓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則系爭增建物自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具獨立不動產之要件,為其所有,非被上訴人抵押權範圍所及,上開執行程序不得併予查封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既與原建物四樓為一體使用,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應為四樓之附屬建物,而歸四樓所有人施景敏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之獨立建物,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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