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之負責人。
緣臺北縣○○鎮○○段魚坑小段一三七之一О、一四四、一四五、四一О之九、一
五二、四一一、四一一之一、四О七、四О七之一、四О六、三九八、四О二、三
七一、三七二、一三七之三一、一三七之二七、四О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業經臺北縣政府分別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鄉村地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中一五二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種類)。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整地設置鐵皮屋及舖設柏油路面,使用面積達二五九一五平方公尺。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北府地用字第四七六九二О號函通知其應於同年二月十日前,依限恢復原狀並供原編定使用。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因認被告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本件業據臺北縣政府函請偵辦意旨敘述甚
明,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去幾次公司,約二、三年前去一次。」等語,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物於被告接手經營中棉公司時即已存在,中棉公司承購系爭土地時契稅都是被告繳的,本件亦已經臺北縣政府取締並為限期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被告身為中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本件中棉公司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尚難推諉不知情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辯稱:本件是中棉公司使
用土地,行政處分對象是中棉公司,而不是伊個人,中棉公司的事情亦不是伊負責處理,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中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 王靜山 ,現場房子不是中棉公司蓋的,也不是中棉公司的,也不是其私人使用的,中棉公司之業務,是由王靜山、 楊常裕 二人負責經營,對外是由楊常裕在負責經營,內部管理則是王靜山負責經營,伊完全沒有負責經營,也沒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
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處罰即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被告並非受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人,即不能認為與同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參照上開規定,可知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主體為使用土地之自然人或法人,而同法第二十二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加以轉嫁處罰,是該條處罰之對象自係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土地之實際行為人,即以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自然人為限,倘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實際違反區域計畫法而使用土地之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而逕以同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
㈡查,本件台北縣政府係認中棉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而處以罰鍰六萬元,並命限期改善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地用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府地用字第四七六九二○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北府用字第四二一三五六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三七一八九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五一二二號函、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縣瑞民字第○九一○○○三一七四號函、台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附卷(見偵查卷第一至九、二二至二七頁)可稽,而前開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雖載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惟其真意所指之受處分人為法人「中棉公司」,僅附同記載公司負責人之姓名等情,亦據證人 黃信煊 即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台北縣政府當初是移送中棉公司給地檢署,我們行政處分的對象也是公司,公司沒有回復原狀或變更使用的話我們當初就是以公司來作為移送的標的,...,本件是公司違反規定。我們的目的非都市土地利用不是要移送公司或是個人,只是要限期現有人回復原狀,我們是罰使用人,如果沒有行為人的時候我們才移送所有權人,這是我們一般的行政行為,如果有行為人的話就不會去找所有權人,所以區域計畫法二十一條有規定如果行為人或是使用人有違規使用土地的話,就可以就其一予以處罰,本件因為有使用人,所以我們才針對使用人處罰,我們也有限期一個月要使用人變更回復原狀,我們是移送公司給地檢署偵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是本件台北縣政府係針對中棉公司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而為處分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非上開台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自無構成同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犯罪之餘地。
㈢況查,被告所辯其是中棉公司掛名的負責人,中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王靜山,
中棉公司之業務,是由王靜山、楊常裕二人負責經營,對外是由楊常裕在負責經營,內部管理則是王靜山負責經營乙節,亦據證人王靜山於原審到庭證稱:「中棉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在負責的,公司的經營被告沒有在經營,對外接洽的事情都是證人楊常裕在負責,被告都沒有負責經營,實際業務他都沒有處理。我們只有金錢的收支結報有向被告報告而已,其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在負責。被告對我們公司的業務也不太了解。我是全盤業務的負責人。我是公司的股東,也是執行業務的股東,我在公司的職務是總經理,公司的業務實際上是我在負責營運。被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公司總經理另外登記有其人是 余善作 ,余善作也很少到公司,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在負責,當初承租的租約也是余善作簽立的,金錢的收支只是報告內帳部分讓所有的股東瞭解...我們董事長(即被告)對土地的情形都不熟悉,都是我在負責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核與證人楊常裕所結證:「中棉公司的業務都是證人王靜山在負責,我是負責對外的接洽及聯繫,被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土地建物的使用都是王靜山在處理的,我們董事長即被告都沒有在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對本案經過情形並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既未參與中棉公司業務之實際經營,自難逕認其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犯罪行為人。
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並以㈠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是處罰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又不依限變更「使用」所為之處罰,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是否為中棉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是否為實際經營、開發系爭土地無關;㈡本件台北縣政府處分書載明受處分人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移送書亦同,足認被告即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無疑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中棉公司,並非被告個人,且被告並非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均已認定如前,上訴意旨以處分書記載受處分人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即推論被告係本件受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土地使用人,容有誤解。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中棉公司
違規使用之範圍及面積,該使用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一節,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瑞地測字第○九一○○○五○八二號函、複丈成果圖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五二○五八五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一一0頁)可參,則中棉公司員工或其他相關人員是否另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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