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即和美村、美豐村)候選人,被上訴人為求勝選,於選前大量將非美豐村、支持被上訴人、有選舉權人之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日參與投票,支持選舉被上訴人,使投票發生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落選之不正確結果,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後段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為此,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當選台北縣貢寮鄉第四選區第十七屆(上訴理由狀誤植為第十屆)鄉民代表無效。(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即和美村、美豐村)候選人,固屬不虛,惟查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遷移會福利等多端原因,未必係因選舉之需要。而被上訴人係在選區支持者之強力推薦,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決定投入選舉,而上訴人所指選前有大量非美豐村、支持被上訴人、將移等選舉權人如何知悉被上訴人將參選?被上訴人於決定參選距投票日亦僅餘二個月,如何參與該等選舉權人之遷移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投票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為求勝選,而於選前大量遷移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即和美村、美豐村)候選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得五百一十四票當選,上訴人則以五百零九票落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結果開票結果明細表在卷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後段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行為,無非以(一)選前四個月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由被上訴人私人秘書、訴外人 譚旺樹 集中將居住於台北縣瑞芳鎮之訴外人 周游貞子 、 周昌明 、 周一清 、 楊麗真 、 謝政議 、 謝罔市 、 謝世鍾 等七人之為無人同為同一地方派系、往來密切之訴外人簡 豐榮 集中將第三選區之訴外人 簡澄祥 、 簡黃詹釵 、 簡潔瑩 、 林國諒 、 林簡數 、 鄧玉蓮 、 呂永宗 、 黃枝旺 、 莊清進 、 莊振發 、 莊忠正 、 莊忠雄 、 莊簡玉枝 等十三人之有、原僅 簡豐榮 豐榮以新成立一戶之方式,集中將其配偶 周貝芳 及訴外人 周培坤 、 周杜粉 、 周蕙茵 、 許秀琴 、 林月娥 、 沈傳昌 、 黃清輝 、 簡芳盛 、 簡游招治 、 簡慧萍 等十一人,同時遷入同村丹裡街六十號房屋內。(四)被上訴人,、 張麗琴 、 陳信耀 、 張美玲 、 趙文王 、 趙美慧 、 趙淑華 、 趙朝寶 、 趙盛榮 等十四人,其中訴外人 趙余玉秀 等三人為原、六日分別遷入。而該等於選前四個月始將支持被上訴人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上訴人所指「幽靈人口」 侯世宣 、 陳秋香 、 林靜萍 、 林文娟 係由訴外人 尤志強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施文昌 由訴外人 張炎木 於同年二月六日,簡澄祥、簡黃詹釵、簡潔瑩、林國諒、林簡數、鄧玉蓮、呂永宗、黃枝旺、莊清進、莊振發、莊忠正、莊忠雄、莊簡玉枝等十三人、周貝芳、周培坤、周杜粉、周蕙茵、許秀琴、林月娥、沈傳昌、黃清輝、簡芳盛、簡游招治、簡慧萍等十一人,均由訴外人簡豐榮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周游貞子、周昌明、周一清、楊麗真、謝政議、謝罔市、謝世鍾等七人,均由訴外人譚旺樹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代為遷徙各該所謂「幽靈人口」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妨害投票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不諱,且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上開所謂「幽靈人口」均係為取得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權而虛設,應堪採信。
(二)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十日已登錄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遷出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十八條前段、第五十四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記為為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即和美村、美豐村)候選人,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欲為該選區內之選舉人,依前揭選罷法規定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將登錄前揭逕為撤銷登記。查戶政事務所所為登記之行政處分,於依前揭為遷徙登記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
(三)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為限,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如作票、偽造選舉人名冊等是;至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詐術外之其他非法所允許者,且須與「詐術」之行為相當,方足當之,如重複投票、虛數票數等是。另人民遷徙自由為我國憲法所保障,戶籍遷徙登記又為「幽靈人口」,依前揭記之申請,有實質上之審核權,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如已為遷徙之登記,尚得依同法條之規定,予以撤銷遷徙登記。本件上訴人所指「幽靈人口」為前開遷徙集中申請遷入同一處所,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時,即易發現其申請或有不實,未詳予審核或駁回其申請,竟仍為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其投票等,均為不爭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所指「幽靈人口」所為申請,顯不該當於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指「幽靈人口」,由他選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編入選舉人名冊,依戶政事務所之通知,於投票日前往、參予投票,係行使公民之參政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重複投票、虛數票數或與此類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行為,矧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選罷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何以證明上訴人所指「幽靈人口」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自非得以上訴人所指「幽靈人口」,由他成要件。
(五)查: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選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候選人亦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適用,而候選人為求勝選,於投票日前四個月,由他鮮,為不爭之事實,其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予以非難,或課以刑責,竟唯獨就上訴人所指「幽靈人口」,予以責難,有失選罷法立法之平等原則。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指「幽靈人口」等為再依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參與投票等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規定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據以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