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牟基榮
相 對 人 陳宸瓏 即龐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
師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
規定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一案,經該會審查後,係以「聲
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專案」為由,適用勞
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通過審查,而准予對聲請人
為起訴狀之撰狀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3
年5月21日法扶 高分輝 字第103DU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審
查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
三、再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上開函文檢附之聲請
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股票庫存餘額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
觀之,聲請人所持有股票之市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8,
632元、存款為121,944元,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金額為21,614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為1,000元,適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後,僅須先行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此與上開聲請人收入相較,繳納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
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之原因,是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依調查結果,聲請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