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林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
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9,967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依同一事實具狀將前項
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7元,及自96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同前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利
息按固定年息1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
放款帳卡、呆帳帳卡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