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見自由時報刊登買賣行動電話廣告,明知該廣告刊登出售之行動電話為贓物,竟以電話與廣告主連絡後,在高雄縣澄清路大統快速店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甲○○所失竊諾基亞牌(NOKIO)白色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丙○○再於同年七月中旬,在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五號E棟崴林企業公司內,將該具行動電話轉賣予知情乙○○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警依該具行動電話序號得知使用人乙○○,再循乙○○供詞而查獲丙○○,並扣得上開手機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一般人購買手機,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出售人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手機,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丙○○坦承,因有優惠比市價便宜,才主動聯絡購買,足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出售手機時其來源即有問題,本件被告丙○○兼營中古手機買賣,對於報紙廣告而不詳姓名人當更加可疑,竟購買來路不明之手機,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手機係屬贓物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犯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九十年七月間以舊手機再貼補一千六百元向 楊均富 購得系爭手機,丙○○沒有拿任何證明文件給伊,伊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伊之前看報紙買了空手機,對方表示手機是他自己的,因為缺錢用才會低價賣出,伊本來要拿到大陸裝門號,結果回以前工作公司炫耀,就讓給 楊玉明 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觀以當今科技日新月異,行動電話市場競爭日益激烈,推出新機種往往於數月
間即為其他更新機種取代,汰換率甚高,故行動電話價格往往會受上市時間長短影響,且同一新型機種於同時期在不同通訊行間已有數千元落差之競價,更何況行動電話之中古行情,更會因人而異,而無一定數行情可資依循,坊間亦多有廣告低價廉讓或高價回收二手行動電話,此由被告丙○○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自由時報第六十一版即明,而公訴人於本件更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贓物手機之市價如何,即認被告丙○○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之二千元價格及被告乙○○以舊手機再貼補一千六百元價格係比市價便宜,稍有不當。至於被告乙○○聲請詢問證人 劉淑婷 以證明被告丙○○確曾售予二手行動電話,然此部分與丙○○於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時即知悉係贓物無關,併此敘明。
㈡復以市面上流通販賣之電器或電子通訊器材如係自代理商或經銷商處進貨,固
應附有保證書,其非附有保證書者,固有可能係為竊自他人之贓物,惟亦有可能係其他非自代理商或經銷商進貨之情形,例如自行自國外攜入等情,即俗稱水貨;又如係竊自經銷商之行動電話,若將保證書亦一併竊取得手,則縱該行動電話於銷贓時附有保證書,仍不失其為贓物之性質。基此,則行動電話附有保證書並非謂其絕非贓物;反面言之,縱無保證書,亦不得據此推定其必為贓物。又汽車、機車、拖車等交通工具可以行車執照、使用證等公文書判斷該汽、機車、拖車之所屬,且依法須強制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參照),據此可供使用者用以判別該汽、機車、拖車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行動電話並無如此強制性,且具有公信力,用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所屬之機制,實無法強求一般人能以外觀即可判斷該行動電話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雖每一行動電話手機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此內碼、序號等資料,並非係任何人均垂手可得(僅有電信事業者始有此資料),即使是自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衡情亦甚少會有人事先知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則又如何強求被告會事先知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並據以判斷該行動電話手機為何人所有及是否係贓物,公訴人以被告所購之該手機未檢視出售人資料以擔保來源正當性即推認被告對該手機有贓物之認識,殊嫌速斷。
㈢綜合以上,公訴人提出認定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所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開所辯不知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