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廣昌街一四一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設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石村 酒後(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三MG\DL,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訂標準)駕駛XWE-一八六號重型機車,自廣昌一
四一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石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因而與甲○○○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石村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腦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請路旁美容店小姐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石村之女丙○○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三款及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設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照駕駛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0五一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石村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黃石村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