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自任會首,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五十六會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按會金扣除得標金額繳納,死會會員按會金繳納,於每月六日在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四五之一號開標,並於每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各加標一會(下稱此互助會為第一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六十五會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一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按會金扣除得標金額繳納,死會會員按會金繳納,於每月二十五日在戊○○住處開標,並於每年二月十日、五月十日、八月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各加標一會(下稱此互助會為第二會),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自任會首,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五十七會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一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按會金扣除得標金額繳納,死會會員按會金繳納,於每月二日在戊○○住處開標,並於每年一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及十月十六日各加標一會(下稱此互助會為第三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自任會首,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六十三會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五千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按會金扣除得標金額繳納,死會會員按會金繳納,於每月三日在戊○○住處開標,並於每年二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及十一月十八日各加標一會(下稱此互助會為第四會)。詎戊○○因部分會員退會及週轉不靈而需以會養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無法前往投標及彼此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前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向互助會員 謝彩華 (第三會一會、第四會一會)、 林麗雲 (第一會一會、第二會二會、第三會一會、第四會二會)、 蔡金枝 (第三會一會、第四會一會)、甲○○○(第三會一會)、己○○○(第一會一會、第二會二會、第三會一會、第四會二會)、丙○(第三會一會)、 陳讚德 、丁○○(第一會一會、第二會二會、第三會一會、第四會一會)謊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所標取,或必須以抽籤方式決定,以詐取會款,致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金額合計約四百五十七萬一千元(因會首及會員均未能說明各期得標確實金額,故無法計算確實金額)。嗣因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宣布倒會,停止進行上開四互助會,活會會員互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彩華、林麗雲、蔡金枝、甲○○○、己○○○、陳讚德、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其曾召集右揭四互助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宣布倒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以吃會之方式標走會款,並非冒名偷標,絕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彩華、林麗雲、蔡金枝、甲○○○、己○○○、丙○、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各該互助會會單附卷可查。
㈡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會員退會,讓其吃會,或被他人倒會,導致週轉不靈,惟本院
命其提出退會或倒會會員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地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亦無法明確說明。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而每月必須支付之會錢高達二、三
十萬元,召集第四會係為貼補之前的會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頁),顯見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而仍召集互助會,詐欺互助會會員交付之會金,應為真實。
㈣關於被告詐欺金額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能提供各期得標金額,而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標金以三千元計算,抽籤決定得標人等語,被告提出之計算書,第一、二、三會各期標金亦以三千元計算,第四會各期標金以二千元計算,是本院依前開標金金額計算被告詐得之活會會金金額分別為:①第一會:林麗雲一會、己○○○一會、丁○○一會,共計三會,金額為七十九萬八千元((00000-0000)×3×37+10000×3=807000);②第二會:林麗雲二會、鄭楊金每二美、乙○○二會、丁○○二會,共計八會,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00000-0000)×8×30+10000×8=0000000)③第三會:謝彩華一會、林麗雲一會、蔡金枝一會、甲○○○一會、己○○○一會、丙○一會、丁○○一會,共計七會,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00000-0000)×7×29+10000×7=0000000④第四會:謝彩華一會、林麗雲二會、蔡金枝一會、己○○○二會、丁○○一會,共計五十七萬元((0000-0000)×6×30+5000×6=570000)。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總計約為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並無前科,因週轉不靈,以會養會,情急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所受損害,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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