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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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甲○○○、己○○、丁○○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房屋拆除。被告戊○○、甲○○○、己○○、丁○○、乙○○及庚○○並應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鎮區○○段五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甲○○○、己○○、丁○○及乙○○對原告土地無占有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編有門牌號碼為一、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乙○○、己○○對此均不爭執,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不同意拆屋,希望等到地上物倒掉再歸還土地。被告庚○○則以:等甲○○○與原告解決後再搬遷。被告甲○○○及庚○○一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 朱深淵 即被告戊○○、丁○○、己○○、乙○○及甲○○○之被繼承人在該土地上建造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及七十五號建物。其中七十五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戊○○所有,七十三號建物部分,因朱深淵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該七十三號建物乃由被告甲○○○、戊○○、丁○○、己○○及乙○○等人共同繼承之,該七十三號建物目前則由被告甲○○○出租予被告庚○○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屬實,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高市稽前財字0000000000之0號函附房屋稅籍查復表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高市鎮戶字第00五三二號函送朱深淵原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七十三號及七十五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二間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依前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戊○○、甲○○○、己○○、丁○○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七十三號建物(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戊○○、甲○○○、己○○、丁○○、乙○○及庚○○並應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七十五號建物(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甲○○○辯稱希望等地上物倒掉再搬遷云云,及被告庚○○辯稱:等甲○○○與原告解決後再搬遷云云,依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所有之系爭七十五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償還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時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價額之損害金。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可採。又查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係在十二米寬鎮華街上,步行約五十公尺接成功路及前鎮市場,四週多為透天建築,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成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尚屬繁榮,交通便捷,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再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十九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六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戊○○系爭七十五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八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迄原告起訴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8160×48×5<年>〉}×10﹪=195840)。平均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即195840÷60=3264)。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戊○○、甲○○○、己○○、丁○○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七十三號建物(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戊○○、甲○○○、己○○、丁○○、乙○○及庚○○並應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七十五號地上物(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並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以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3406 號判決(91.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51 號(92.05.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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