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被告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第一筆為九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一),第二筆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如附表編號二),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計算方式為:第一筆借款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第二筆借款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上開二筆借款雙方均約定如被告丁○○在借款期間內不依約繳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後被告丁○○週轉困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另行協議分期償還二筆借款,詎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又未依兩造所訂「分期償還協議書」按期清償,是時二筆借款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三,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及百分之零點六五後,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及百分之八點九八。後被告丁○○雖又陸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月四日、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提出款項清償第一筆借款,亦僅足抵繳該筆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已,則被告丁○○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訂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丙○○及被告戊○○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三份,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暨分期償還表各二份,及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開期日以被告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取二筆借款共三百三十五萬元,嗣因未按期攤還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暨分期償還表、保證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分別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五及百分之零點六五後,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及百分之八點九八)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丁○○以被告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今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48附表┌─┬────────┬────────┬─────────┬────────┬────────────────┐││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1│玖拾萬元│捌拾玖萬壹仟元│起至清償日止│玖點肆捌計算│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2│貳佰肆拾伍萬元│貳佰肆拾肆萬元│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捌點玖捌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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