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壽華路五號之二「我家牛排」餐館前,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穿越之行人丙○○,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徒步由東往西橫越壽華路欲至「我家牛排」餐館,乙○○○見狀雖採取閃避措施,惟仍閃避不及,造成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丙○○身體,使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後枕部挫傷血腫、左肘部擦挫傷(二X一公分)、左胸部皮下溢血(四X二公分)、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丁○○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時有減速煞住,並沒有撞到她,是告訴人沒有看路來撞我的機車才跌倒,且當時告訴人只受有擦傷,傷勢沒那麼嚴重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鎮○○路○號之二「我家牛排」餐館前,該路段為中間劃設有黃色虛線之雙向四線車道,前後一百公尺內並無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亦即該處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此有車禍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壽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係沿該路五號之二對面由東往西徒步欲橫越壽華路,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憑,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機車車頭與告訴人之身體碰觸後告訴人倒地,及告訴人之夫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非起來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可見被告騎車行至上開地點,發現告訴人正徒步橫越馬路時,雖採取閃避措施,惟仍未及時煞停,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觸,否則告訴人應不致跌倒在地,是被告辯稱已煞停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下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惟其既已知悉告訴人正徒步橫越馬路,理應及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及時採取煞避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
身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鎮○○路○號之二前,該處雖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惟告訴人係在壽華路五號之二南向車道靠中間處遭被告之機車撞擊身體左側,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再佐以被告自承在二、公尺前看見告訴人正徒步橫越馬路(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顯見告訴人在徒步橫越馬路時被告已騎乘機車沿壽華路南向車道駛來,是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道路致生本件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況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丙○○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乙○○○夜間無照駕駛重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二九二號意見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一○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 劉光雄 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在警卷可憑,是被告空言告訴人僅受有擦傷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丁○○坦承肇事,業經證人丁○○結證在卷,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未而肇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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