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其知悉甲○○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二七九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二萬元,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經甲○○竊取得手,甲○○所涉此部份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公園內,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供作販賣蔬菜及水果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營路口時,經警查獲,當場起獲上開乙○○所有之機車一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車牌號碼000—二七九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向甲○○所借用,伊不知道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關於車牌號碼000—二七九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遭甲○○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明確(見偵緝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就被竊情節指述相符(見左營分局警卷第四頁),並有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號碼000—二七九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左營分局警卷第十二、十三頁),而甲○○此次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則車牌號碼000—二七九號重型機車,核其性質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二)關於被告丙○○知悉車牌號碼000—二七九號重型機車係贓物乙節,業經證人甲○○就交付該車予被告之經過情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對他說這台機車借你騎,有什麼事我不負責,我沒有對他說車子是誰的,他也沒有問」、「因這台機車有問題,所以我暗示他有事自行負責」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八頁及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有無告訴被告車子是贓車?)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否認證人甲○○曾暗示或明白告知該機車係贓車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五、五八頁),惟衡以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縱非明知該機車係贓物,亦因證人甲○○暗示其有事自行負責,而對於該機車之合法來源顯有合理可疑,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三)況被告與甲○○並無約定還車期限,亦無向甲○○索取該機車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三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四、五七頁),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有無給他行照?)沒有,他也沒跟我要」(見偵緝卷第三八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就說要讓被告使用,沒有說要借幾天」、「沒有給被告行車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則被告既未與證人甲○○約定還車時間,其借用期間必非短暫,且被告借用該機車目的係供作販賣蔬菜及水果之交通工具使用,亦經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左營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偵緝卷第六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四、五七頁),則被告於騎乘該機車四處販賣蔬果期間,必經常遭受警察臨檢盤查,豈有不將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一併借用,以供員警查核所需之理?被告對於該車行車執照何在未加聞問即予以收受,益徵其對於該車並無合法來源乙節,並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對其所收受之該機車係贓物一節應有認識,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道該機車係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另有被告騎乘該機車販賣蔬菜為警查獲之照片二張、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之臨檢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左營分局警卷第五頁、第八至十一頁),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收受使用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具高職以上智識程度,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應有所認知,竟仍收受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失竊機車多為他人重要交通工具,經由被告輾轉收受使用,對於被害人財產利益損失益形擴大,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暨考量該機車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汪怡君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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