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其友人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飲用酒類後,視覺能力、運動反射神經均有輕度遲鈍之現象,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率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黃埔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之號誌運作,而闖越光遠路與黃埔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因此撞擊綠燈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往西方向左轉通行由乙○○所駕駛之E五─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前車頭毀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及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情非虛,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闖越紅燈號誌,是被害人闖紅燈撞及伊所駕駛之PV─八三一號營業小客車,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有闖越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黃埔路口紅燈號誌,而撞擊其所駕駛之E五─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右側處受損等情甚詳,核與證人即尾隨在被害人車後行進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本件車禍撞擊情形,係被告丙○○所駕駛PV─八三一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角保險桿處先擦撞至被害人所駕駛之E五─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未完全停妥,故於照片顯示之畫面,彷彿係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經審認與卷附現場被告所駕駛之PV─八三一號營業小客車受損情形相契。另參以被害人已於本院訊問前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一份附卷供佐,顯見被害人並無於事後乖違事實設詞攀誣之理。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下班時車子擁擠,伊未發現被害人車子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斯旨,復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四三二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駕車因上開過失致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信而有徵,要難容被告空言否認。
㈡、被告於車禍後經警實施之酒精測試值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四七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零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且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現象,再加上前開醫學文獻顯示其主觀上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此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知道錯了,希望再給一次機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頁),益可得明證,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七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九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累犯之事實,故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時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故綜上所述,原審據上開事實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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