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甲○○原名: 王德福 )設高雄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二十一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王德福)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八日起羈押,嗣經該部偵查終結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開釋,總計遭羈押六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應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原名王德福,因母無兄弟,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約定改從母姓,更
名為「 陳德福 」,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改名為「甲○○」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據,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在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地區,常聚集不良份子橫行鄉
里、欺壓善良、強買物品拒不付帳,且霸佔地盤收取菜販、商店之規費、保護費、開設賭場,被害人敢怒不敢言,引起公憤,經證人指證其犯行歷歷,嚴重危害治安之黑社會份子等情,嗣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依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頒一清專案作業規定事項,持南警部七十四年一月七日(七四)警拘字第0七號拘票,查獲到案,旋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吳隆城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四)法字第二十一號偵查卷宗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核閱屬實,有警詢筆錄、南警部保安處七十四年一月五日簽呈、高雄縣旗山分局警察局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旗警刑字第一三三號函、檢肅對象提報核定紀錄表、南警部七十四年一月七日(七四)警拘字第0七號拘票、七十四年一月八日軍法案件點名單、偵查筆錄、押票回證等在卷可稽。
㈢次查,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吳龍城偵查終結,認聲請人
雖素行不良,有白吃白喝,開設賭場等犯罪事實,但渠涉嫌叛亂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認應予不起訴處分,並於是日夜間八時許開具釋票,聲請人於夜間八時十分許開釋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南警部(七四)法字第二十一號偵查卷宗無訛,有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縣旗山分局警察局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旗警刑字第一三三號函、案檢肅對象提報核定紀錄表、南警部軍法室送達證書、釋票回證、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七四)專誠字第三二四五號函等附卷足憑。
㈣又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係為冤獄賠償法中就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為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項規定參照)。是以,聲請人因有渠素行不良,有白吃白喝,開設賭場等之事實,雖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認定在案,悉如前述,而渠之所為,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認定係涉犯叛亂罪嫌,先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由南警部開具拘票拘提到案,並於是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後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所涉嫌叛亂罪部分罪嫌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旋即於是日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等情洵堪認定,即應就聲請人涉嫌叛亂罪部分,應優先適用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準此,對聲請人所聲請之範圍,對該叛亂罪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按日計算應係六十日(計算式︰24+28+8=60)。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准予賠償十八萬元(計算式︰60×3000=180000)。
四、從而,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十八萬元部分,於法尚稱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