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為安圖便利,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鳳林路之路邊攤食用宵夜,並飲用酒類啤酒,甲○○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思考改變、個性行為亦改變,已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騎乘機車上路。
2、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新大港廟附近之夜市食用餐飲及酒類啤酒, 陳松 勇於服用酒類後亦達於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且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欲返家時,騎乘車號000—0五八號之重型機車上路,並於是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該路三六三號巷口處時,因騎乘不穩,而與由 王振川 所駕駛之車號00—四五一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而發現甲○○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而知前情。
(二)證據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前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欲返家而騎乘前開車號機車上路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伊之意識均很清楚,並無任何問題云云。
2、然查:
(1)右揭犯罪事實,有證人王振川證述綦詳,及有案號000九及0二一九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觀察紀錄表各二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度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與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十幀在卷可按,
(2)復據醫學研究所呈,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行為人則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態,如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則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且酒精使用後,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
①駕駛者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③監視四周之能力,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且因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字之故照常開車,此即為眾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3、綜前說明,堪認被告甲○○於前開時間服用酒類後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並自陳:因友人邀約外出吃飯、喝酒,伊才跟者去,且均因認為飲食場所與住家甚進才騎乘機車返家等語,顯見被告先後二次公共危險罪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致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之身體、生命、財產於危險之境,且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服用啤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及零點八二毫克,均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不能安全騎乘,而與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2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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