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劉展 成(現役軍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騎乘向不知情之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劉展成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在高雄市○○○路附近,沿途尋找作案對象伺機行搶,適有甲○○於中正二路二三二號前(起訴書誤為二四六號)撥打行動電話,其隨身皮包置於機車座墊上面,丙○○乃趨車靠近,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劉展成徒手行搶,並於抓住該只皮包(內有黃金項鍊二條、白金項鍊一條、耳墜一付、耳環一付、鑽石戒指O.二一克拉、歐元一百五十五元、大眾、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身分證、汽車駕照、印章各一枚)時,丙○○立即加速欲離去,甲○○見狀仍緊抓皮包不放並大聲喊叫搶劫,因而被拖行約六十餘公分遠,致甲○○摔倒在地,受有腹部擦挫傷、手臂多處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皮包遂鬆手而由劉展成搶得,二人欲騎車逃離之際,適聽聞甲○○喊叫而前來之 侯宗志 以腳踹倒機車,並與據報到場之員警合力逮獲丙○○,劉展成則棄車趁隙逃逸。
二、劉展成逃逸後,為求脫免刑事罪責,旋打電話給丁○○要其向警方謊報KM二-八六二號機車失竊,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明知右開機車並未遺失,竟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謊稱右開機車已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遭竊,報請該管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取機車罪嫌,而誣告他人犯罪。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一之犯行,迭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侯宗志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謊稱右開機車已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伊將機車借給丙○○,丙○○說要去找劉展成,後來劉展打電話來,對伊說『你的機車趕快去報案』,就把電話掛斷了,伊很緊張,無法聯絡到劉展成,以為機車失竊,就向警方表示伊將機車放在大寮群星網咖店前不見,伊並不是故意要謊報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丁○○住宅向丁○○借上開機車使用乙節,業據丙○○於警訊時供陳在卷,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被告丁○○既將該機
車借予丙○○使用,豈有一經劉展成告稱「你的機車趕快去報案」,並未告稱機車下落,其亦未再向丙○○求證,立即虛捏失竊時、地前往警局申報上開機車失竊之理?所辯無誣告犯意,孰能置信,而劉展成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叫丁○○去報案後就掛電話云云,核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丁○○應當知悉機車並未失竊,因獲知丙○○與劉展成二人騎乘該機車行搶遭查獲,始故為謊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處斷,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之防護贓物乃係指行為人之竊盜或搶奪行為業已將他人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為人所發現,為避免他人追回,遂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以排除他人取回之意。本件被害人甲○○與劉展成互相拉扯皮包,直至被害人遭拖行倒地、皮包鬆手後,該皮包始由被告丙○○及共犯劉展成搶得,是縱因丙○○及劉展成於搶奪過程中有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存在,此亦與防護贓物之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該當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容有誤會。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丙○○與劉展成就搶奪部分,被告丁○○與劉展成就未指明犯人誣告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年紀尚輕,竟不思努力向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情節重大,量刑本不宜輕,及其犯行對被害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失,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