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里己
蔡淑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為仕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谷公司)股東,乙○○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工程現場監督,甲○○則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仕谷公司帳目之記載及發票之簽發均由渠等二人負責處理,其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明知仕谷公司與仕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江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竟開立仕江公司簽發予仕谷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發票,藉以沖銷仕谷公司之帳目,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嫌開立上開不實之仕江公司發票,用以沖銷仕谷公司帳目,逃漏仕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起訴之依據,無非係因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坦承上開仕江公司發票為其所簽發,並就開立原因供稱:「我無錢繳稅,才開仕谷名義來抵稅款」等語,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甲○○陳稱:伊僅負責整理仕谷公司內帳傳票會計工作,不負責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亦未負責整理公司報稅帳目或申報營利所得稅之事,上開發票非其所簽發等語,另被告乙○○雖坦承簽發上開發票之事,惟陳稱:因仕谷公司對外承攬之工程,委託仕江公司工人施作,仕谷公司支出工資予仕江公司,故簽發上開發票予仕谷公司等語。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所處罰之行為人僅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同法第四十七條所列載之公司、商業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董事或理事及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除此以外之第三人教唆或幫助犯該條之罪者,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另定有處罰刑責,不得依第四十一條罪明論處,而本案被告甲○○、乙○○僅為仕谷公司股東,並非納稅義務人之仕谷公司,各所擔任之會計、經理職務,亦非屬前揭第四十七條所列載之行為人,故縱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被告二人亦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公訴人認係犯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違誤。合先敘明。
(一)次查,本案原係仕江公司負責人丙○○代表仕江公司,指訴被告二人盜開上開仕江公司發票,用以沖銷仕谷公司內部帳目,涉嫌侵占仕谷公司款項等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告訴意旨初未指訴被告二人有何逃漏稅捐之事,乃經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期日應訊供稱:「我無錢繳稅,才開仕谷名義來抵稅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筆錄),告訴人始另行補充指訴被告乙○○涉嫌逃漏稅捐,惟原承辦檢察官初就此部分並無調查,僅就告訴人原始指訴之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依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乃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命令,併予指示應就被告開立仕江公司發票予仕谷公司沖銷帳款,是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逃漏稅罪嫌部分調查,但續行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任何偵查作為,即逕依被告乙○○前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供述,據以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公訴,有相關告訴狀、告訴理由狀、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等相關偵查案卷資料可稽。茲經本院向仕谷公司營業地所屬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結果,仕谷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發票上載簽發年度)並未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向稅捐機關提出以上開發票沖銷所得帳款之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帳目,仕谷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乃係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規定,自行依查得之營業收入額,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情,業據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0九一00四三0九八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等人並無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沖銷仕谷公司營業所得之事實,已堪認定,且由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亦係認為上開發票乃用以沖銷仕谷公司內部帳目,益徵被告乙○○簽發上開發票應與報稅無關,被告等既無持發票報稅之積極作為,即無公訴人所指向稅捐機關行使不實發票沖銷所得藉以逃漏稅捐行為,公訴人未經查明上情,憑空認定被告有持以報稅沖銷所得帳目之情,顯屬率斷。
(三)再者,仕江公司與仕谷公司,形式上雖屬兩家公司,但負責人皆為丙○○,帳冊亦係一起製作,實際對外業務亦不分彼此,此亦為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明之事實,被告乙○○名義上雖僅係仕谷公司經理,然無論是仕江或仕谷公司之發票,均由被告或丙○○負責簽發一情,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外,亦經擔任公司記帳事務之被告甲○○證實,顯然無論是仕江公司或仕谷公司營業發票,被告乙○○實際上均有開立之權,而仕江、仕谷公司業務既屬同一,被告因而簽發上開發票以平衡兩家公司內部收支帳目,應亦無涉及業務登載不實問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段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