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庚○○共同連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有殺人未遂、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多項,現因犯殺人未遂罪、販賣毒品罪及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在監執行中)與己○○、庚○○兄弟均係朋友關係。而己○○與其女友丙○○在高雄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二巨星大樓賃屋同居,並將其中一間房室分租予甲○○;三人為室友關係。而丁○○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聲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中),且常至己○○、丙○○同居之房間內施毒解癮,事為甲○○知悉頗感憎惡,並曾向丙○○抱怨揚言將宣揚此事。經丁○○獲悉上情大表不滿,亟思報復。丁○○乃與己○○、庚○○兄弟及丙○○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著由丁○○打電話至甲○○上班之「漂亮寶貝檳榔攤」,假稱要點叫檳榔、飲料,要甲○○外送至上址租居處。甲○○不疑乃向店內同事報備外送地點後,即行外出。適甲○○甫抵達上址巨星大樓租居處,丁○○、 蘇氏 兄弟及丙○○即控制其行動,不准其走出房門,而共同以拘禁於房間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於當日凌晨約三時許,甲○○之同事乙○○見甲○○外出送貨許久未見回返,乃以行動電話撥叫聯絡,電話為丁○○搶過接聽,乙○○即表明身分。丁○○知係甲○○同事即在電話中與乙○○大吵爭執,進而相互挑釁。丁○○、己○○、庚○○心生不滿,乃將甲○○交由丙○○看管拘禁,三人則同乘一車驅往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之「漂亮寶貝檳榔攤」內,三人同承前揭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將乙○○押上車帶返上揭「巨星大樓」租居處,繼而與丙○○加入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四人將乙○○、甲○○同拘禁於一室,不准其等離去或對外聯絡,其間並由丁○○、己○○等類似玩具手槍之不明器物及不詳鐵棍毆打乙○○成傷,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上唇及兩側前臂多處撕裂傷等傷情(傷害乙○○部分,已據該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四人並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後庚○○有事先行離去,迄至當日清晨七時五十分許,該「漂亮寶貝檳榔攤」綽號「小弟」之同事戊○○前來接班,發現甲○○、乙○○均不在店內,經老板指示乃按址至甲○○之租居處欲查問時,甫抵達並表明來意,丁○○、己○○、丙○○三人知悉係甲○○同事前來,惟恐事機敗露,乃承上揭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喝令戊○○不准離去而以限制行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延至同日上午約九時許,丁○○、己○○、丙○○三人見乙○○受傷部位流血難止,惟恐事態擴大逕自離去,甲○○、戊○○乃將乙○○即行送醫並報警循線逮捕丁○○等四人,偵悉甲○○、乙○○、戊○○各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八小時、六小時及約一小時許。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庚○○、丙○○對右開剝奪被害人甲○○、乙○○、戊○○等人行動自由(其中被告庚○○未參與妨害戊○○行動自由部分),俱坦承不諱,勾稽渠等共犯彼此間之自白悉相符,復核與被害人甲○○、乙○○、戊○○於警訊證述遭被告等人以拘禁或喝令不准離去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節,亦相脗合,並據被害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等人係因不滿被害人甲○○揚言宣揚渠等或有施毒不法情事,亟思教訓,乃藉甲○○當班時假稱要甲○○外送檳榔飲料之機,而施拘禁不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後因甲○○之同事即被害人乙○○、戊○○陸續電詢或登門查找,被告等人惟恐事機敗露,乃連續對查找甲○○下落之人即乙○○、戊○○等,以拘禁或限制離去之方式,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被告丁○○等四人對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對被害人甲○○、乙○○、戊○○剝奪行動自由方面(但被告庚○○未參與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均觸犯相同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本件公訴意旨未及論述共同正犯、連續犯部分,本院應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丁○○、己○○、庚○○、丙○○各人之品行(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多次,足徵素行不良;其餘被三人尚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僅因不滿為惡歹事將被宣揚,即以暴力拘禁私行教訓),犯罪手段及株連無辜之犯罪情節,本均不宜輕宥;惟念在被告己○○、庚○○及丙○○尚屬附隨份子,犯罪情節較輕,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宥恕,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庚○○、己○○、丙○○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㈡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為諭知對被告己○○、庚○○、丙○○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