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檢察官另起訴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
年7月11日停止執行出所,至9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及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已於96年3月5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遠離毒品,①於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22分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朋友住家,以海洛因摻水至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遠東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張,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96年
度毒偵字第5120號卷P.7)(96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卷P.10),證明被告驗尿先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被告自述出獄
後曾經擔任監護工,但日前因憂鬱症發作,無法工作,暫時住院治療中,又被告自述其先生因意外亡故後,尚有二名兒子服役中,被告既有家庭責任,卻又未曾下定決心戒毒,實應譴責,但被告自96年9月12日起接受美沙東戒毒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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