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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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而判處拘役五十日,減刑為二十五日之判決,固屬卓見。
惟查,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犯罪態度尚非良好,另如個人以出售、出租、出借或其他名義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為刑事不法行為等事實,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此類型被告雖大多數均屬經濟能力不佳之人,但因開立金融帳戶成本甚低(開戶後也可以立即將帳戶內金錢領出),或金融帳戶早已沒有使用,為貸得與其信用擔保能力顯不相當之金錢,姑且一試,仍願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結果造成目前實務上產生大量幫助詐欺案件,及眾多被害人因此受騙,故如法院就幫助詐欺案件均判處過輕之刑,將無法遏止此類型犯罪之發生。綜上,原審判決結果顯屬過輕,為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道下某遊覽車車站,交付以其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帳戶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以電話向乙○○詐稱:「已抽中二獎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但要先支付手續費及匯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匯款四萬二千九百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車手」 黃坤木 (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領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黃坤木等人後,始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合金彰存字第0九六000一八三九號函及被告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本件被告僅係詐欺之幫助犯,非詐欺正犯,其幫助行為僅有交付帳戶資料一節,其惡性顯較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輕微,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公訴人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