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文賢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已於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已於99年7月1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歸綏街口某公共廁所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應忠 ,並與許應忠一同施用(張文賢、許應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嗣於99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頁、第67頁)。核與證人許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69頁)。另證人許應忠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42434號)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79至80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之持有毒品犯行,屬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證人許應忠於偵查中即已證述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因加水稀釋後僅約7cc,價值僅約新臺幣1千元等情(見偵卷第69頁背面),足認被告轉讓與證人許應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應僅屬微量,而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轉讓毒品數量甚微,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與證人許應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非供被告為前揭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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