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聲請人 張美玲 相對人 東禹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誌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免為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95,58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3號成立和解而終結,且相對人業已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於本件供擔保金額範圍內收取1,814,400元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12號擔保提存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81921號給付工程款卷宗、99年度取字第2726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本件供擔保原因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因相對人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全數受償完畢,故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481,18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