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拾小管(合計淨重參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另因麻藥、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之殘刑2年10月26日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採尿前2、3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日21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10小管(合計淨重3.95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案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海案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查獲照片22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海洛因1包及10小管(淨重
3.95公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依文獻資料記載,此二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可參,是被告所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其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扣案海洛因數量甚多,本件係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10小管(淨重3.9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