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崑前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7月3日、7月12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月28日判決確定,嗣於99年2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圖書館內,見 孫于涵 離開座位,其所有黑色手提袋放在座位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手提袋內之牛仔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260元、鑰匙1把),得手後將牛仔皮包放進手持之塑膠袋內,步行離去,於行經圖書館櫃台前,為櫃台管理員 鄭立偉 發現後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于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孫于涵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鄭立偉即北投區清江圖書館櫃台管理員於警訊及偵訊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姚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見財起意,在圖書館行竊,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姚崑曾有多次在圖書館竊盜之前科,猶不知端行,復為本件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或賴惰成習,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崑雖有多次於圖書館行竊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99年8月10日出獄後,有在臺北縣淡水鎮做臨時工,至今年10月中旬該工程結束,不需要臨時工人,伊才沒有做等語,是被告雖無固定工作,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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