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告 林穎龍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前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
823號對原告林穎龍即債務人 詹桂鳳 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於被繼承人詹桂鳳與父親 林宗永 民國76年8月31日離婚時,即由林宗永監護,至本件執行之後,原告根本無任何機會得知被繼承人詹桂鳳有積欠債務,遑論於繼承開始後,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因素,不知債務之存在,而原告復未自被繼承人處獲有任何遺產利益或借貸利益,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亦顯失公平,是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獲取任何遺產,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82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裁定駁回,是原告提起本訴所附麗之訴訟標的,已因執行程序駁回而不存在,更遑論需再予以撤銷,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87年間以債務人詹桂鳳積欠其借款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7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經該院換發89年度執寅字第24206號債權憑證;嗣合作金庫銀行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經該院換發92年度執寅字第26990號債權憑證;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間將債權讓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寅字第269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9年9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詹桂鳳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林穎龍等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26日以經查詹桂鳳業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前之83年11月15日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核發,該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由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亦不生效力,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以不生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詹桂鳳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詹桂鳳借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並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係對於支付命令聲請前業已死亡之相對人詹桂鳳為相對人核發,不生任何效力,依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亦不生效力,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執行名義,並無執行力,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未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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