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9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而在道路交通裁罰案件中,員警立於舉發人之地位,係以使行為人受裁罰為目的,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難在無其他佐證下,僅以舉舉發員警之證述,即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 盧婉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段及民生街口,因「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本站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彰化縣○○鄉○○路○段及民生街口時,伊方向之號誌係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伊並無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且伊不懂監理站詳細程序,並非不願意依規定繳納罰鍰,監理站在本案未異議前即加倍罰鍰,伊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傳喚異議人乙○○到庭,其陳稱:「此次有2個紅綠燈,警方告訴我有闖紅燈,我沒有闖紅燈,又沒有監視錄影帶及照片證明我違規。(行經第1個路口有剎車?)我前面有貨車,我跟著他過,路口有3個號誌,第1個是3色紅綠燈號誌,第2個是閃黃燈,第3個是3色紅綠燈號誌。」,堅稱自己是跟著前面的貨車前進,並非闖紅燈(依乙○○說法,可能是行經該路口當時有塞車情況,跟著前車前進以致堵塞在路口,待車輛疏通後,已經變成紅燈,以致被警方誤認為闖紅燈)。另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本案係由伊所舉發,該交岔路口有2座紅綠燈相距大約50公尺,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處時,第1個紅綠燈已經在閃黃燈,在異議人駕車還沒有越過第2個紅綠燈停止線之前,第2個紅綠燈之燈號已經轉為紅燈,然異議人仍強行通過,伊方加以攔停舉發等語,可知警員係依目視方法,看到駕駛人闖紅燈而加以攔停舉發。
五、而本件異議人究竟有無闖紅燈?僅有開單警員目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雖然警員甲○○不致故意誣陷他人而開單舉發,然以人為目測之方式,反覆觀察往來之甚多車輛,如目測之員警目光及注意力未集中,不免有誤差之情事,故僅以員警目測駕駛人之有闖越紅燈之目測所得,作為認定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之唯一證據,其認定是否正確無訛?實堪置疑。而隨科技產業之進步,如今科學蒐證方法越來越普及,攝錄影產品亦甚為普及,以攝錄影器材取證,並無重大困難,惟本件並未以精確可信之器材取證,即據以認定異議人闖越紅燈,其據以認定之事證,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意旨所指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證不足。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