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決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在彰化市○○路臺灣銀行對面,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引擎熄火、駕駛離座)」之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不當,該所遂於96年12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決64-I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千2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1日停放在上開地點,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後,伊始發現該停車位屬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然該處之標誌為景觀路樹遮檔,已失其清晰完整及有效性,是執勤員警之取締及拖吊行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要求退還車輛保管費、拖吊費等費用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格內,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乙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無誤,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該局97年1月11日彰警交字第0970001542號函檢附之彩色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違規停車處所確實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牌,雖該標誌牌前有路樹,但並無如異議人所指有遮蔽該標誌牌之情形,仍可辨明係供身心障礙者停車所用,實無誤認之虞,況該停車格位地面亦繪有清晰可見之白色輪椅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參酌前揭違規時間及採證照片,足見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認知,駕駛人於停車時均應詳細勘查停車地點是否為合法之停車處所,是異議人辯稱因豎立該處之標誌遭景觀路樹遮擋難以辨識,致其未遵守該前開標誌設施停放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另舉發機關據異議人申訴後函覆,亦載明「依執行違規停車拖吊警員所述及採證樣片顯示,該QE-233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彰化市○○路臺灣銀行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位上且並未放置身心障礙識別證明,員警依違規事實拖吊舉發無誤」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12月3日彰警交字第0960069427號函附卷可查。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事實,足認舉發內容為真,故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千2百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