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徐基峰 被告 鄔薩屏麗鄔誠治 .訴訟代理人 鄔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鄔誠治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可稽,鄔誠治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死亡,被告為鄔誠治之繼承人,應承受鄔誠治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鄔誠治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四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四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付本息日,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之七‧五七計算(借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且約定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鄔誠治嗣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鄔誠治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死亡,依法由其母即被告繼承,被告又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鄔誠治生前除向原告借款外,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希望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宜院瑞民乙字第Ο九九ΟΟΟΟ二一八號民事庭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鄔誠治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鄔誠治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清償等語,惟本件債務既因未能按期還款,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縱被告目前確無資力,亦無解於其依法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五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五千九百五十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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