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而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YENPHNNEE」泰國護照壹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YENPHNNEE」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
四、又查被告所犯本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輕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要件及義務之規定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若欲諭知緩刑,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合先敘明。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連續犯。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牽連犯。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㈠修正事項:自首。㈡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㈢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㈣比較結果:修正後自首由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三人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