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致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屬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應以裁決書送達相對人時,該行政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之住所,於86年10月7日遷入彰化縣○○鄉○○村○○街○○○號,嗣於97年1月23日始遷入現住所彰化縣○○鄉○○村○○路○○巷31之2等情,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共2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1,800元整,罰鍰限於95年4月9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則自95年
4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4月24日前繳納;95年4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2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0日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送達至彰化縣○○鄉○○村○○鄰○○街○○號,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則於95年3月14日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95年3月14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花壇郵局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
3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於裁決書送達時之住所應為「彰化縣○○鄉○○村○○街○○○號」,惟原處分機關竟向「彰化縣○○鄉○○村○○街○○號」送達,堪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
(二)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尚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起算日,當無從起算;況前開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未於處分書所載期限繳納罰鍰,而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