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忠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伍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朱忠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警察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優質網咖前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6.54公克,總淨重5.34克,取樣0.02公克,總餘重5.32公克)及友人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2支、分裝袋13個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檢察官偵查中),並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6.54公克,總淨重
5.34克,取樣0.02公克,總餘重5.32公克)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6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