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5年六簡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慧穎行」負責人,明知「系統分析與設計」一書係告訴人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得全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上址店內,以影印上開書籍內容1張收費新臺幣0.5元價格,為不詳年籍姓名之客人影印上開書籍部分內容3份。嗣於民國95年3月2日
15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影印完成之上開書籍部分內容影本共314張。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全華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全華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