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93年8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15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8月13日21時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訴字卷22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毒偵卷㈠15頁)、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育有1男2女(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其母親因極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簡字卷6至17頁)。被告在客觀生活條件及環境上,均屬弱勢;另其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如量處被告甲○○最低度之刑,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所受法治教育較少,對犯罪誘惑之拒絕能力較差。被告犯後因故遭雨傘節毒蛇咬傷,受有多發性神經病變疾病,其因該疾病造成明顯感覺功能喪失及自律功能失調(小便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食衣住行需他人幫助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已不良於行,再犯可能性低,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及其於93年
8月14日施用毒品迄今近2年,並無任何施用毒品,而遭警查獲之情形,其犯後非全無悔改之意,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