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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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3年
6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因「使用註銷號牌」違規,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該車輛於87年間因引擎已不堪使用,而將車牌拆下,後經有張貼環保廢棄公告,而以為車輛已由環保單位拖走,事隔多年竟被開立違規罰單,為此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前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於87年5月29日因逾檢而被註銷牌照,且未為車輛失竊登記,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則該車車牌確已註銷,固無疑義。又本件係駕駛人甲○○於93年6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已被註銷牌照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 蕭玉柱 以駕駛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除經證人甲○○、蕭玉柱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在卷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惟異議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部違規車輛已經很久不能駕駛,且車身已損壞,於是伊就將車牌拆下。後來車前的擋風玻璃上貼有環保單,沒多久車子就不見了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向伊的岳父 宋永剛 借車載農產品,伊的岳父向人購買時就沒有車牌,車子上噴農用,伊不認識異議人乙○○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4年4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庭呈之讓渡書1紙在卷可證,顯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實早於數年前已輾轉由證人甲○○之岳父宋永剛保管持有中,異議人乙○○上開所辯,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足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以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為要件。本件異議人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早於數年前脫離其持有,自無從知悉該車之牌照是否遭註銷。縱使本件因駕駛人甲○○駕駛上開已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而異議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不認識之他人所使用之事實,惟該行駛之事實應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乙○○,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