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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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李明官
被 告 信義晶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紋
訴訟代理人 張亞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建物內經由地下通道至配電室為原告申請表燈
增設配電外線工程即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等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
、同地段527之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40分之1、及其上
同段718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建物暨共有部分同段719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1,均
屬信義晶鑽社區公寓大廈之範圍。查上開共有部分7193建號
建物主要用途為車道、管委會室、垃圾處理室,並供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電公司)設置全社區住戶用電之配
電場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因家用冰箱及冷氣節電所
需,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房屋原低壓表燈單相三線用電變
更為低壓表燈三相三線用電,台電公司因此進入設於同段
7193建號建物之內配電場所進行增加變壓器與增設線路之施
工,被告竟阻止台電公司施工人員進入配電場所施工,並於
101年7月26日做成:「案八、公設更改及增設案。決議: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公設禁止以個人或住戶名義作更
改或增設(含水、電、電信等),以維護所有住戶權益。」
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次查原告既為信義晶鑽社區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對信
義晶鑽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按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依
法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被告卻阻止台電公司人員進入
配電場所進行施工,顯係妨礙原告對共用部分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被告對原
告所有權行使之侵害。
㈡另由原告所提承諾書可知,信義晶鑽社區公寓大廈起造時,
起造人龍臻建設有限公司(簡稱龍臻公司)已同意台電公司
於信義晶鑽社區公寓大廈內設置配電場所,並承諾:「2、
貴公司(即台電公司)工作人員得自由進出配電場所及通道
。3、嗣後如將配電場所之土地及建物讓售第三人,負責告
知承諾人上述承諾事項,本承諾書對其繼續有效。」,且經
查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本屬必要設備,建築法第
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製第本法。」,為達公共利
益與避免危害公安,是必要對個人權利作若干限制。又依建
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器設備第一節通則)第1之1條
於100年6月30日修正前即規定:「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
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
及通道。」,上開第1之1條於100年6月30日修正為:「配電
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至於地
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並自100年10月1日施行
,參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明定:「建
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
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
築設計圖內標明。…」,足見民生供電係本具有公益之性質
,為維護民眾用電之權益,因而上開法規特別要求在建築設
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建築住
戶因未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而無法獲得供電。是若建築師未
於建築施工設計圖預留配電場所及通道,勢將無法通過建築
主管機關審核,亦無法獲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堪
信受電設備為建築物之必要設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台電公司所設置之
配電場所,台電公司有使用之權,亦非被告所得決議或妨礙
台電公司進入施工。
㈢原告所提出報價單,可證明冷氣及其他電器電力不夠,房屋
內的配線都已經安裝好,需要外電,要增設外電線路,原告
於101年3月申請,台電公司於101年5月來看,電器是在房屋
裡面,電線是配在地下室的管內,不會影響外面;原告買房
子時建商說後面有一塊農地,農地已經沒有路,原告可以加
蓋,本來是建商要替10戶都加蓋,後來說一坪價格不一樣,
由住戶自行去增建,原告有參加第一屆住戶大會,當時沒多
少人參加,第一次沒有通過規約,原告於101年3月申請要變
更用電時,101年7月社區規約才訂出。原告於102年1月3日
或4日遷入系爭房屋整理時,打掃公司人員用2台吸塵器就跳
電,水電行稱2台大型吸塵器同時使用時電力不夠就會跳電
,原告那排10間建物後面均都有增建情形等情。並聲明:⒈
被告應容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入設於坐落同段71
93建號建物內即信義晶鑽社區公寓大廈之配電場所,為原告
申請變更表燈用電進行線路設備施工,不得有任何阻礙或禁
止之行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即以排
除侵害作為之依據,然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而適用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
害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云云,顯屬錯誤。
㈡關於被告所管理之配電場所,如有變更時,必須具有適當性
、正當性、必要性、比例性及安全性,任何人應不得恣意侵
入或變更,免聲公共危險之發生:⑴查水電、消防設施向為
建物安全、住房安全與否之重要指標,根本係全體住戶最為
關心之設備,造成發生火災、消防事故之發生,莫不造成社
會之重大損失,諸如:台中威爾康大火、大囍市社區、天龍
三溫暖等大火,無不是因水電、消防設施不足、缺陷等原因
所造成。故建築法規之建築技術規則,已規定建築師於設計
時,必須會同台電公司作為完整之規劃、設計及妥善全般設
施,以符合所有用電安全,此因安全無價、安全不能被打折
扣,安全無法重來,一旦危險發生必然人命喪亡、家庭破碎
、社會國家承受無法彌補之傷害,因此對於已設定之用電必
須妥適、安全、全般完整之設計規劃。⑵有關起造人同意台
電公司得進出配電場所,應係基於用電之安全規劃,及考慮
用電設施之必要性,斷非恣意慨允台電公司人員恣意改變原
先建築師之規劃,原告所言僅係基於私利,根本未考量公眾
之安全性考量,實屬非是。⑶關於坐落同段7193建號建物之
共同共有部分,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並非
屬於特定之人得以恣意使用之區塊,尤其承前所述關於配電
場域事涉及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已涉及公共危險之控制必
要,在用電便利間必須有一定之控制,一旦規劃妥善後,如
有變更者首應考量者係全體住戶用電之安全性,並非係任何
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一己均得以恣意進入、施工、改作,如
因一己之力,恣意變更後造成用電負載過多,發生公共危險
之結果,是問孰能負責?孰敢負責?法院能負責否?
㈢原告所述其係基於家用冰箱、冷氣節電所需,而必須向台電
公司申請將系爭房屋之原低壓表燈單相三線用電變更為低壓
表燈三相三線用電云云,然查有關家用冰箱、冷氣設備均屬
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無再增設或更
改之必要性,再者被告所經管之住戶如此多數,亦未曾有任
何住戶必須因冷氣、冰箱等設備必須進行變更用電之情事,
如每一住戶不分青紅皂白,未經妥善之用電規劃,旋即要求
變更用電設施、設備、規劃,如此全體之用電安全如何能獲
得確保?如果因規劃不當,後發生公共危險,孰能承擔?孰
能負責?再者有關家用冰箱、冷氣設施均屬一般家庭生活所
必需,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顯無再增設或更改之必要
性,更欠缺適當性及必要性,僅因原告一己之私,即要求全
體住戶要求配合變更,顯然欠缺必要性,故未經原告所確切
說明,為何需加以變更?未經台電公司之確切保證安全無虞
下,實難苛責被告必須受其要求之拘束,或加以配合。又系
爭房屋唯一般住宅,有關家用冰箱、冷氣設備均屬於一般家
庭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顯無再增設或更
改之必要性,如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之使用,或為區域計畫法
之違法使用,而導致必須做營業變更使用者,則因係原告自
己之行為所致,當無要求其餘全體住戶必須配合之義務,是
以原告並未說明為何要加以變更之必要,其請求並無依據。
㈣另被告係經管全體住戶之安全,如涉及公共安全者,不能不
特別小心及謹慎,原告應詳細說明變更之必要性,並就備妥
住戶之同意書,偕同台電公司之人員、建設公司之原設計建
築師,詳細說明線路變更之必要性及安全性,避免公共危險
,被告自始即無任何之刁難意思,確實係全體住戶之安全,
避免引起公共危險之疑慮,不能不再特別小心謹慎。又建設
公司於建築系爭房屋時,已考量住戶之一般需求,建築師亦
已全部考量全盤之建設及安全性,如原告真有變更之必要,
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要求,即要求變更,此是集合式住宅,應
考量全體住戶之安全性,由台電公司及建築師確認安全無虞
後,被告再經住戶大會之議決,如此豈不是圓滿而正確做法
?原告驟然起訴,法院能片面保證住戶全體之安全?如發生
公共危險,孰能承擔?復按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有關公共設
施處理及變更,應經所有權人之會議議決,此為法定程序,
依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㈤原告在合法土地(即同段527之47地號)及建物(即同段718
號建號)後之農地(即同段527之64地號)尚興建2層樓,此
乃違建,查建商合法建築部分,長約9公尺、寬約7.25公尺
,每層約19.7坪,而原告於農地違法加蓋部分長約14公尺、
寬7.25公尺,約計第一層樓30.7坪、第二層15.5坪、圍牆2.
3公尺,此違建部分之所有水電配置皆併入合法系爭房屋之
水電配置管線,此部分非原建設公司之安全規劃範圍內。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之農地為120平方
公尺(約36.3坪)依法不得興建農舍,因此原告後面農地(
即同段527之64地號)上之建物皆為違建,故須與原合法建
物(即同段7182建號)做區分。若系爭房屋仍須變更用電,
請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章,向被告提出申請提案,並自行函文
請台電公司、建設公司原建築師及水電專業人員列席說明「
配線路徑規劃與用電安全評估」,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
決。又本社區40戶經由建商規劃水電,現已入住37戶,至今
未曾有電力不足之現象。今因原告於非建地上興建2層樓,
導致於該戶用電超過本社區規劃,因違法興建,本社區不予
受理,並請原告將農地合法化建地後,信義晶鑽社區才受理
,進行研討。
㈥被告表示必須要由全體住戶同意才可以,被告不知道會不會
動用到其他住戶或公共設施的配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如果有配件重大的修繕,要經過全體住戶的同意。
被告在101年8月份有邀請原告、台電公司、建設公司、設計
師與水電承包商來談,但原告與電力公司沒有來,在101年
11月29日年度住戶大會就這個議題要專案討論,有住戶反應
怕配線是否有公共安全的問題,及有沒有佔用到公共空間之
問題,譬如拉線到地下室,是否佔用車道上方,佔用空間,
原告在101年5月申請配線後,就有住戶反應,被告於101年7
月26日有開會就此議題開會專案討論,討論結果決議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以公設禁止以個人或住戶名義做更
改及增設(包括水、電、電信等),以維護所有住戶的權利
。原告聲請配電不是原建築要使用,系爭社區總共40戶,在
原保存登記建物以外有增建加蓋的有8戶,因為沒有建築執
照,所以應該是違建,但社區規約沒有約定住戶不得加蓋。
配電室登記在同段7193建號裡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8
條有言明建設公司保固15年,如果住戶未依買賣契約書變動
建物或水電安裝,保固會取消,另依社區問卷回收表,不同
意原告改三相三線的有34戶,另外5戶出國沒有徵詢到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
同地段527之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及其上同段7182
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暨共
有部分同段7193建號、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所有權人,即為
信義晶鑽社區之住戶。
㈡信義晶鑽社區共有住戶40棟,起造人為龍臻公司,上開共有
部分建號7193號建物保存登記之用途為車道、管委會室及垃
圾處理室,有一層、二層及地下一層,龍臻公司於99年間向
台電公司就信義晶鑽社區建物申請社區用電,並提供共有部
分7193建號建物地下一層之一部分予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室,
裝設供電設備,整個社區內用戶之用電,均由該地下室台電
配電室經由配電管線連接至用戶電表箱,各戶均使用單相三
線之電源。
㈢原告因用電需要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為三相三線電源,須由
台電公司人員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通道進入台電配
電室增設配電外線,被告不同意台電公司人員進入社區地下
室公共設施通道進入配電室施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係台電公司既設1Φ3W110/220V表燈用戶,因用電需
要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為3Φ3W220V表燈用戶,台電公司人
員須利用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通道進入台電配電室,並於既
設配電管線辦理添加1相低壓線路及增設1具配電變壓器外線
工程,預估需3至4天工作天可完成;台電配電室係依據該公
司營業規則等規定,由用戶承諾及無償供該公司設置配電設
備,並允許該公司工作人員進出從事配電外線維護及工程施
工,除依上開原方案施工,無其他替代施工方法等情,此有
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年10月30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會同兩造與台電公司人員 蕭哲明 於
101年11月29日至現場履勘,經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地下室
通道進入台電配電室,台電公司人員蕭哲明於現場陳稱:「
每一戶自己家裡室內只有電源開關,內線由各住戶自己委託
水電行安裝線路,電力公司需要施作的部分是公共區域配電
室配電設施包括開關變壓器、低壓線路、導線,配電室的低
壓線路會接到各住戶的錶箱,但社區住戶的錶箱(電錶)集
中設置,一般蓋好之後建設公司申請時各戶都是單相三線的
電源,所以在配電室裡面會有多組單具的變壓器,每一組配
幾戶共用一組變壓器,依建設公司申請的量,電力公司再衡
量放幾組變壓器,因為原告現在要申請三相三線的電源,所
以供應原告住戶及其他住戶的這組要增設一具變壓器,這組
原來是一個變壓器,現在要變為2個變壓器,只是增加一條
線路到原告的錶箱,不會變動到其他原有的線路,也不會影
響到該組變壓器原有功能或其他住戶原有電力的使用。台電
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發函法院所附配電室配置圖是當初建
設公司申請用電時畫出此區域供台電擺放配電設備,所以配
電室裡面的設備是台電公司設置的,現場配電室裡面的變壓
器就是配電室配電圖上的原有變壓器(如附圖),從四路分
歧開關引接一條線路到變電器,如增加一個變壓器也會從四
路分歧開關接到新的變壓器,對於既有其他住戶及社區公共
設施的用電都沒影響及增加用電,因為只有多連一條線路給
原告申請戶使用。這個社區原來有規劃2個配電室給台電公
司使用,2個配電室各設置1組變壓器,原告現在是申請變更
電源,改變供電模式,原本是單相三線,申請成三相三線,
有些設備需要三相電源,例如馬達類的設備或電器需要三相
電源轉動,馬達運轉會比較好,加裝1組變壓器是為了跟原
來的變壓器合起來組成三相三線的電源,一般住戶大多使用
單相三線,其他住戶如果以後要使用這組三相三線電源,不
用請台電施工,只要找水電行引接線路,經由台電公司更換
電錶,不用進入配電室,就可以施用,不會影響到外線。…
。我看過原告提供其室內所畫的內線圖,如果照原告現在所
使用的電器,確實有改為三相三線的必要。配電室是建商規
劃這個區域給台電公司無償使用,當初建設公司有附承諾書
,承諾台電公司若需要更換配電室裡面的配電設備,不能阻
擋台電公司人員進入施工設置,…配電室大門鉛鎖只有台電
公司人員才可剪開進出配電室。」等語再卷,此有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是原告因其所有建物確實有用電之需要,而須申
請台電公司在系爭社區配電室增設電源,且增設後不會影響
社區公共設施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及用電,應堪
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
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
、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查本件系爭配電室
位於地下室為社區之共有部分,需經由地下室通道始得進入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除另有約定外,即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
,且應在不違反建築法令等規定前提下,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系爭配電室係由建物起造人龍臻公司承諾
無償提供台電公司裝設供電設備及工作人員得自由進出及通
道,此有台電公司101年12月4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之承諾書附卷可考,而原告申請變更電源為三相三線,
並未影響全社區及建物之用電及公共安全,已如前述,自符
合配電室之通常使用方法及設置目的,亦合於系爭社區規約
第13條:「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縱原告係因其於區
分所有專有部分增建違法建物致其用電量有增加之情,僅係
政府工務單位應否依法予以拆除之問題,惟不影響原告申請
台電人員在配電室增設配電,以符合對於共有部分通常使用
及設置目的之方式行使其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無權使用系爭
7193建號共有部分增設電源,且有致危害社區公共安全之虞
云云顯無足採。
㈢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可做成一定之決議,但如果相關之
決議有侵害到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其所作之多數決
投票,為了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限制,應具備有
充分理由始得為之。查被告辯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1年7
月26日開會決議:所有公設禁止以個人或住戶名義做更改及
增設(包括水、電、電信等),並以問卷方式詢問,經住戶
34戶同意等情,固據其提出住戶簽章明細表為證,然原告申
請於共有部分配電室增設配電,並未違反該共有部分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已如前述,此為住戶對於共有部分之
使用權,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決議已限縮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
部分之合理使用權限,縱經多數住戶同意,因未依法定程序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以問卷方式調查不生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之效力,是否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已有可議,縱可認
為有效,亦難謂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㈣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共有人均得
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包含民法
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行使其對系爭7193建號共有部分之合理使用權限,自於
法有據,被告之上開抗辯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台電公司人員進入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號建物內經由地下通道至配電室為原
告申請表燈增設配電外線工程即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為上開行為係
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不作為行為,而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其請
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