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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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林志鴻
被 告 祐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65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並交
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備償票據,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6,800元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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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A0000000│101年8月5日│292,287元│101年8月6日│玉山銀行│
││││││大昌分行│
├─┼─────┼──────┼─────┼──────┼────┤
│2│AA0000000│101年8月11日│299,650元│101年8月13日│台灣中小│
││││││企銀行博│
││││││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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