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施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若未依約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
95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臺東企銀本金44,651元
等情。另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借款額度為30萬元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
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83,329元等情,
而上開債權業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COCO現金卡專用申請書、約
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資料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二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為據,惟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
週年利率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
損害,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
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